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劉俊杰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34元,及其中新台幣87,434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00年8月4日起訴時之住所在彰化縣
和美鎮,於100年8月26日始遷移至高雄市,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短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
月11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付欠款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有預借現金者並應加計手續費。查被告自94年8月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共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87,434元、利息43,060元、違約金4,165元、代償手續費200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75元共135,034元未清償。嗣經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關係戶
查詢單、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