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5號居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尖山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知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苗栗市○○路與近光街交岔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竊取丙○○所有之捷安特自行車(車型CS168SL63、車身號碼F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於同年6月下旬某日在苗栗市○○路、日新街金玉滿堂遊藝場前,竊取乙○○所有而由其女 曾麗萍 使用之捷安特自行車(車型DS518SL66、車身號碼F00000000號,前由不詳之人在苗栗市清華里台電大樓圖書館前竊取,置於前述遊藝場前),得手後亦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同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其住處發現上開2台自行車,再以該2台自行車車身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立泰車業行出具之上開
2台自行車購買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