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時,為脫免遭告發處罰,而冒用甲○○名義供警開單舉發,所為足以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甲○○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簽名於移送聯後,其姓名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是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偽簽「甲○○」之姓名,其偽造之「甲○○」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主14鄰樂仁路118號
8樓之1居雲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57.9公里處時,因車輪爆胎而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詎乙○○為隱匿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渠友人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署押,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上揭時地,偽造甲○○之署押,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警察局移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18704號鑑驗書(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所遺留之指紋,確屬被告乙○○所有無訛)等在卷可証,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偽造之「甲○○」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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