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98年5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法應裁定准予免責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依債權
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信貸申請書、每月帳單、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2年起至95年間,以投資理財或負債整合為由,利用信用卡借款融資(預借現金)之方式,屢次向各債權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或其弟弟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債務,或買賣股票、投資公司研發產品、從事直銷業務,另外曾遭詐騙集團以聲稱其中獎須先支付贈與稅金之方式詐騙20餘萬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而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清算程序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數額僅為234,245元,日薪約為900元,且須視訂單多寡以實際工作天數支領薪水,收入狀況並不穩定,然其於上開期間因借貸而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金額為1,777,842元,足認其借貸款項之原因已非維持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明知前開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未量入為出,正視己身之投資能力,審慎評估投資風險,從事上開投機或商業行為,更有因個人貪念而遭詐騙之情事,乃竟以債養債,終致累積債務至其財力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聲請人係出於浪費、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
(二)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仍領有殘障津貼新臺幣3,000元之固定收入,然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易言之,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