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1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其所有台中商銀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每月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假冒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地檢署人員,於98年7月
1日以電話向 盧庭甄 、 蔡昀蓉 誆稱二人之帳戶遭不法集團盜用,須將帳戶內存款轉匯至指定之監管,使盧庭甄、蔡昀蓉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10萬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台中商銀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甲○○有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出租交付予不詳人士,且其亦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之事實。
2.被害人盧庭甄於警詢之陳述:盧庭甄被騙匯款之經過。
3.被害人蔡昀蓉於警詢之陳述:蔡昀蓉被騙匯款之經過情形。
4.被害人盧庭甄之匯款憑條一紙:盧庭甄被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被害人蔡昀蓉提供之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一份:蔡昀蓉被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6.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盧庭甄確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7.被告上開台中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該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蔡昀蓉確有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所有彰化銀行、台中商銀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且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