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車牌0面,非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10、19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日15、16時許,在苗栗市○○街靠近新東大橋附近,明知由「 徐彬 」(另分案偵辦)交付、懸掛「徐彬」之母 賴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車體為乙○○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於98年10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旁之汽車停車格遭竊),竟仍受「徐彬」之託,將該汽車駕駛、搬運回至其位在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0鄰西三湖13號住處,為「徐彬」換裝該失竊汽車內之汽車音響。嗣於同日21時許,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以電腦查詢該失竊汽車之引擎號碼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汽車確實遭竊等情甚詳。又上開贓車上所懸掛之車牌,確係「徐彬」之母賴秀琴所有1情,亦據證人賴秀琴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犯係屬竊盜罪,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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