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蘇春華
被   告  郭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套房(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及電費1,000元。被告目前占有2樓範圍為63.11平方公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房屋總面積189.33平
方公尺之比例為斷,按房屋課稅現值304,3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2,433元【計算式:304,300元×(63.11㎡/189
.33㎡)+1,000元=10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租金19,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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