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4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乙○○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10日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
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就聲請人乙○○對異議人所發之支
付命令,業於98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之臺北市
○居街○○○巷○○號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若加計20日
,異議人應於98年12月2日以前提出異議,始未逾期,惟異
議人遲至98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