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7日出監,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7日入臺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7日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保護管束之執行而執行完畢;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執行中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37分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乙○○於94年5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由本院就施用毒品罪部份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