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原懸掛之ED-五四一二號車牌經監理機關註銷而繳回,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甲○○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二○三○—LG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上開所有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零時四十分許,丙○○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與民族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九五四二○○三二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可參,及扣案為其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丙○○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具狀表示曾患黃疸、腦性麻痺等病症,及曾有突發性意識喪失、抽搐等症狀,並提出免役證明書及臺南市北區五十七年次役男事故名冊各一份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然就其竊取車牌之時、地及方式係於上星期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詳細地點忘記了,以自備螺絲起子行竊,而其動機則係因伊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監理機關註銷,監理機關要伊繳納稅金及罰單計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伊無法繳納又失業,所以把上開車牌繳回監理站,但因伊需要交通工具,為避免警方攔查,就在臺中市尋找一部自用小客車把車牌拆下,裝在伊車子上等情供陳明確;復陳稱伊的身體狀況不好又有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伊全是為家庭經濟之需要才會犯錯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表示均實在等語,足見被告無論於竊取證人甲○○上開車牌或警詢陳述之時,均意識清楚,而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則本案自無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車牌使用,其動機、行為均不足取,然其所竊取車牌已經警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大,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