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0號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後執行戒治期滿)後,(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假釋中)。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時內某時,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當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假釋報到時,為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前三、四日最後一次施用。於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搭乘 謝政達 (另由檢察官偵辦)駕駛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巷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地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觀護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成之嗎啡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無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確認報告在卷足憑。核與其於偵查中自白於採尿前三至四日,即停止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至屬可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另行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制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毒品一小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一只,是被告,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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