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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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元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交付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103年11月間)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進國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毅 」之成年成員於103年10月13日,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向 林千鑫 佯稱可操控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林千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元嬿提供之前述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中,及匯款至 陳旆萱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企銀之帳戶中(陳旆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檢察官另聲請移轉管轄),旋遭詐欺集團提領。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進沅 」之成年成員於103年11月18日,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向陳旆萱佯稱需要投資款,陳旆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月6日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黃元嬿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案經林千鑫、陳旆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被告黃元嬿,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將其開設之玉山銀
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交予「陳進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3年9月底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陳進國」,認識約1個月後,「陳進國」表示他要去海外出差,廠商會給他紅利,他不想讓公司知道,因此要向我借帳戶存放,因我對「陳進國」有好感,視他為結婚對象,才將久未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
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於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寄送予「陳進國」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頁背面、21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4年10月2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8至62、65至69頁背面),堪可認定。
㈡林千鑫、陳旆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前述方式詐騙,其等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款項至被告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千鑫、陳旆萱證述 綦詳 (偵卷第11至18、24至27頁),並有林千鑫提供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陳嘉毅」LINE主頁、SKYPE帳號、電子借據、黃副理電話之翻拍照片及「陳嘉毅」之照片、陳旆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偵卷第36至39、44至45、102、10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4年10月2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
0號函、105年1月28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徵(偵卷第56、57、63、65、70、153、154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單、診斷證明書、報告及文章(本院審易卷第22至29、31頁),主張其智商為中下程度,其個人適應及社會適應均有困難云云。惟查:
1.依被告警詢、偵查之筆錄及其於本院之供述觀之(偵卷第5至10、148至1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至12、18至23頁),被告均能瞭解訊問之內容,針對問題回覆,且對過往發生之經過亦記憶甚清;再參以被告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進國」時,已35歲,且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18歲起開始工作,先後從事幼稚園助教、美容美體業等工作,工作經驗已逾25年(參偵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被告之供述),顯見被告雖智商中下,然其學經歷俱豐,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2.依被告供稱:是在戀愛公寓網站認識「陳進國」,沒看過「陳進國」本人,不知其聯絡地址,只有用LINE、SKYPE和「陳進國」聯繫過,認識快1個月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1、21背面至22頁),足徵被告認識「陳進國」時間尚短,且未曾見過「陳進國」,對其所知有限,是縱被告對「陳進國」有好感,衡無盡信「陳進國」所述之理。再據被告供稱:我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進國」後,「陳進國」說他在澳門認識的張副理會打電話給我,之後張副理來電說他可以操控臺灣樂透539開獎集團,要我繳交新臺幣3萬元會費,他會給我1組中獎號碼,我當場拒絕表示沒錢,張副理要我去借錢,我也拒絕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背面),倘被告視「陳進國」為結婚對象,對其所述毫無懷疑,言聽計從,則張副理既是「陳進國」介紹,被告衡無當場拒絕張副理提議之理。由此 益徵 被告雖對「陳進國」有好感,但並非對「陳進國」毫無懷疑。再參以被告是將久未使用,且內無款項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寄給「陳進國」(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之供述),更堪認被告對「陳進國」並非毫無防範。依上各情,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難認被告對「陳進國」要求給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毫無起疑。
3.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就職期間,有提供帳戶予公司轉帳新資之經驗(此參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自明),當知除員工陳報作為公司轉帳薪水之帳戶外,公司並無法知道員工其他帳戶資料,即使是員工轉帳薪資之帳戶,公司亦無法知悉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陳進國」根本無為免公司知道廠商會給他紅利之事向他人借帳戶之必要。足認被告在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在交友網站認識,根本未曾謀面,且不知其住處之「陳進國」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陳進國」,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俱無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林千鑫、陳旆萱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有不該,林千鑫、陳旆萱受害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美容美體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開戶金融機構│帳號│├──────────┼────────────────┤│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被害人│匯款至黃元嬿上開金│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號││融帳戶││(新臺幣:││││││元)│├─┼───┼─────────┼─────┼─────┤│一│林千鑫│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103.11.18│30,000││││行├─────┼─────┤││││103.11.18│45,000││││├─────┼─────┤││││103.11.19│75,000││││├─────┼─────┤││││103.11.26│110,000││││├─────┼─────┤││││103.12.2│160,000│││├─────────┼─────┼─────┤│││玉山銀行松江分行│103.12.2│150,000│├─┼───┼─────────┼─────┼─────┤│二│陳旆萱│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103.12.17│40,000││││行├─────┼─────┤││││104.1.5│15,000││││├─────┼─────┤││││104.1.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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