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陳奕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 江葦翊
徐源池 黃泳耀 (原名 黃竣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被告徐源池、黃泳耀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黃泳耀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原名黃竣煒)、 林秉翰 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後述之事實㈡部分,先追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嗣再撤回林秉翰及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區分各被告應負責之事實而分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減縮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主張因被告等所為之後述事實㈠至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撤回被告林秉翰及遠傳電信公司部分,亦經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等人,對原告實施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㈠),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該犯罪行為是否既遂或未遂,而有不同,蓋被告等之恐嚇取財犯行若構成既遂,則無疑又再增加非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問題;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
二、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業與原告達成和解而撤回)等人,對原告實施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
104年度簡字第26號、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黃泳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三、被告江葦翊對原告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事實㈢),均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等人格法益甚鉅,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葦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四、聲明:
㈠、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江葦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江葦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徐源池、黃泳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到庭辯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徐源池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被告黃泳耀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被告黃泳耀雖就有參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等是否有事實㈠至㈢部分之不法行為:
㈠、事實㈠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綽號 阿南 )因獲悉原告陳奕麟(原名 陳士元 )與其前女友 簡若雯 交往,與 盧葳達 (原名 盧政富 )、被告徐源池、被告黃泳耀謀議,欲以陳奕麟讓其戴綠帽之藉詞向陳奕麟索財,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7簡若雯承租套房,先由江葦翊對陳奕麟恫稱「我在道上混這麼久,你睡我女人,這樣傳出去,我要怎麼混」等語,作勢拿筆要插陳奕麟之頭部,再推由盧政富假裝要幫忙協調、要求陳奕麟簽立50萬元之本票,徐源池、黃泳耀則均在旁幫腔助勢、示意要陳奕麟簽立本票賠錢了事,惟因陳奕麟不從,乃再推由江葦翊向陳奕麟要求賠償
5萬元,共同以此方式,向陳奕麟恐嚇取財,惟因陳奕麟表示身上沒錢,佯欲下樓至提款機領錢,趁機逃離,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簡若雯、共同參與之盧葳達等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江葦翊與徐源池、黃泳耀、盧葳達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犯案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江葦翊傳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可稽,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在案。本件被告徐源池、黃泳耀雖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惟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前揭被告江葦翊與徐源池、黃泳耀間於事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江葦翊對被告黃泳耀表示原告係「要挖洞自己跳」,並說「我管那個女的怎麼樣,反正那女的只是我砲友而已管她怎樣,現在就是這個眉角,看他要用多少錢來買,你知道我意思嗎?恁爸就是要冤枉他,不然要怎樣」等語,另被告江葦翊要求被告徐源池配合時表示「就像一點,所以等下也可以兇他」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92、
93、409、410頁),足見被告徐源池、黃泳耀確知情參與,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等人確有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
㈡、事實㈡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為查知原告陳奕麟之住處地址,於102年2月20日至23日間某時,教唆被告黃泳耀,將陳奕麟(原名陳士元)及其所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在遠傳電信公司上班之林秉翰,而教唆林秉翰查詢該公司所蒐集之陳奕麟個人戶籍資料,林秉翰竟因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在台北市大同區遠傳電信公司延三門市,將陳奕麟之上開個人資料鍵入該公司所蒐集客戶之電腦資料庫內查詢,並將查詢所得之陳奕麟戶籍地址,提供予黃泳耀轉交江葦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奕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麟等情,業據被告江葦翊、黃泳耀及共同參與之林秉翰等人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黃泳耀與林秉翰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黃泳耀等人確有教唆林秉翰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
㈢、事實㈢部分:
1、查被告江葦翊因不滿前述事實㈠所述之原告陳奕麟未交付任何款項即趁機逃離,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2年2月20日晚間7時36分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以傳送LINE簡訊之方式,向陳奕麟接續恫稱:「你真以為我們抓不到你」、「我會發江湖追殺令,屆時就沒退路了」、「你不會天真到想說任何事都不會怎樣吧」、「你要不要上fb看看」、「 陳公士元 先生好好保重自己」、「被抓到你會後悔來到世界上」、「操你媽,陳士元,你真的不到黃河心不死,不見棺材不掉淚就是了,那別說我手段極端,晚點到你五股家裡坐坐!」,並將陳奕麟個人及住處門牌照片刊登在其臉書網站上,PO文要公告懸賞抓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奕麟,使陳奕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江葦翊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江葦翊傳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2、準此,此節被告江葦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得否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如前述故意對原告所為事實㈠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㈡之教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事實㈢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行為,分別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其中就事實㈠、事實㈡部分參與之被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核諸各該不法行為之態樣,均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就事實㈠至㈢部分造成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痛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被告等所為事實㈠至㈢部分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強度、非行時間之長短,及被告等於事發後迄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事實㈠部分得對被告江葦翊、徐源池、黃泳耀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就事實㈡部分得對被告江葦翊、黃泳耀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當,就事實㈢部分得對被告江葦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就多數被告應連帶負責之事實㈠、㈡部分,以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被告即江葦翊收受送達之翌日為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徐源池、黃泳耀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就命其等給付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