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生園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相對人 李新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案外人 李麗媛李道田 及李 趙乃咸 之全體子女,有扶養其等之義務,惟抗告人自民國75年間結婚後,即未再扶養李道田與李趙乃咸,亦鮮少前來探望,均由伊獨力扶養,嗣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李趙乃咸現仍健在。茲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基準,作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並按抗告人應分擔其中三分之一之比例,扣除李道田、李趙乃咸分別自91年1月、93年9月起按月領取之老人津貼,及抗告人已支付李趙乃咸之醫療等費用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伊自88年9月11日起至99年11月27日間代墊之李道田扶養費,及自88年9月11日起至10
3年9月10日間代墊之李趙乃咸扶養費,暨伊於96年至99年間在忠孝醫院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245元,共計163萬7,5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李道田與李趙乃咸確有受扶養之權利,且皆由同住之相對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未能舉證曾有給付李道田與李趙乃咸奉養金及紅包之事實,以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李道田與李趙乃咸所需之扶養費,扣除其等已領取之敬老津貼及相對人已為李趙乃咸之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6萬0,690元後,裁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49萬3,56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提出可證明李道田、李趙乃咸尚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所得扣繳資料,相對人亦自承李道田退休後及李趙乃咸擔任家庭主婦時,皆曾贈與子女金錢,足見其等雖無工作,但仍有相當之財產,李道田更為相對人代償房貸,況李趙乃咸於93年至103年間領取敬老津貼38萬6,500元,於97年至103年間提款49萬3,183元投資「統一投信」,還有到期未匯入帳戶內之定期儲金為20萬2,610元,合計可應用金額達108萬2,293元,經濟上並無捉襟見肘之窘困。是此,難認李道田、李趙乃咸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具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原審忽略伊曾於84年至99年間,以眷屬身分為李道田投保健
保,及手足間可能因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述,遽行採信李麗媛有關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證述,亦未考量若伊從未扶養父母,李道田與李趙乃咸如何可能不提出扶養請求,而逕容認由相對人獨力扶養之經驗法則,且一方面認相對人為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無法逐一列舉及提出憑證,另方面卻又認伊無法證明以支付現金之方式扶養父母,更顯有邏輯矛盾。 況伊 對父母之照顧扶養從未怠慢,婚後也經常前往探視,除過年紅包外,亦不時給予奉養金,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
㈢相對人自承其每月固定給予李道田5,000元,係為清償向李
道田之借款,另給予李趙乃咸1萬元,則係用於分擔其全家人之生活費用,均非相對人為履行扶養父母義務所支出之扶養費。又相對人雖與父母同住,未必等同於由其獨力扶養父母。準此,原裁定認定李道田、李趙乃咸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云云,亦有錯誤。
㈣縱認相對人得請求伊返還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既屬按月之定
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裁定誤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自有違誤。
㈤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管理其等之帳戶及存摺,卻未能交代李
趙乃咸之帳戶於102年5月22日提出36萬元之用途,亦未說明為何李道田之定期及外幣存款於92年間結清後遭提領,不惟可認其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亦屬權利濫用。
㈥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及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尚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自明。又上揭法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與李麗媛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全體子女,
嗣李道田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湖簡卷第7-18頁、調解卷第44-47頁),且未為抗告人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主張李道田、李趙乃咸於88年9月11日起,已無法維
持生活一節,雖為抗告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然查,李道田出生於00年0月0日,李趙乃咸則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88年9月11日時已分別為72歲、60歲之高齡,且相對人主張李道田當時已退休,李趙乃咸為家庭主婦一情,未為抗告人爭執,亦據證人李麗媛證稱:李趙乃咸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常情應可推論其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併盱衡其等自88年9月11日起,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至多不超過34萬元、40萬元,有李趙乃咸之郵局帳戶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李道田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62、63-80頁),亦查無其等自99年起有何所得或有價值之財產(見原審卷第10-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揆諸其等居住之新北市於88年至103年間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均在1萬5,000元以上,堪認其等確無足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從而,相對人主張李道田、李趙乃咸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與李麗媛扶養之權利,應值採取。
㈢依抗告人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雖可認李道田於90年及92年
間,曾領取台新銀行發給之利息所得各2萬1,241元、3,43
1元,及李趙乃咸曾於91年間領取郵局發給之利息所得5,48
4元,然參酌上開所得不多,與李道田、李趙乃咸生活所需之費用數額有相當差距,且其等同時間於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屬有限,已如上述,難以憑此遽認其等具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又相對人固於書狀中陳稱:伊以300萬元,加上李道田贈與之50萬元及李趙乃咸贈與之10萬元,共計36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新北市○○區○○街○○號不動產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然參上開不動產係於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抗告人移轉與相對人配偶 李淑蘭 ,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6-58頁),可見李道田、李趙乃咸縱然於81年間曾有贈與相對人上開金錢之事實,仍與其等於7年後即88年9月11日,是否具有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無關,故抗告人執此辯稱其等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委無憑採。再查,相對人雖陳稱:伊與配偶自78年起,每月固定給予李道田5,000元,因李道田代償伊名○○○區○○路之房貸,約定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參相對人另稱:因李道田於81年間要伊購入上開宜興街之不動產,而要求伊將橫科路之住宅出售等語(見調解卷第6頁),堪信即使李道田曾為相對人代償前述橫科路之房貸,亦係發生於00年前、後之事,同無從據此肯認抗告人辯稱李道田於88年以後應足維持生活云云為可信。末抗告人所辯:
李趙乃咸於93年至103年間領取敬老津貼38萬6,500元,又於97年至103年間提款49萬3,183元投資「統一投信」,還有到期未匯入帳戶內之定期儲金為20萬2,610元等語,縱屬真實,然觀之上揭三筆款項中,敬老津貼之性質為收入,統一投信之投資則屬支出,至定期儲金到期後未匯入之可能原因甚多,既乏證據可佐,難以逕行將未匯入之金額假設為李趙乃咸之收入或財產,足見抗告人擅將不同性質之款項混淆加總,空言辯稱:李趙乃咸有可應用之金額達108萬2,293元,經濟上無捉襟見肘之窘困云云,毫無可採。
㈣綜上,相對人主張李道田及李趙乃咸於88年9月11日起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堪認為真,抗告意旨辯稱李道田與李趙乃咸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則無從採取。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抑且,民法既未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特別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抗告人辯稱其曾為李道田及李趙乃咸支付醫療及相關用品費
用6萬0,69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用品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湖簡卷第37-45、46-47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證人李麗媛於原審所證:印象中李道田曾2次說過抗告人有包紅包,李趙乃咸說抗告人過年時會包紅包,但包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亦可認抗告人曾有於過年時交付紅包予李道田、李趙乃咸之事實。然查,證人李麗媛於原審另證稱:伊知道相對人有拿錢給李道田,也有給李趙乃咸生活費,因為伊回去看其等時,要拿錢給其等,其等都說不用,還有拿錢出來給伊看,伊問為什麼會有錢,其等回答相對人平常都有給家用;李趙乃咸曾表示想要向抗告人拿一些生活費,伊問李趙乃咸為何需要錢,李趙乃咸沒有回答,後來伊再去看李趙乃咸時,有問到抗告人是否有給生活費,李趙乃咸說抗告人沒有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且抗告人辯稱:伊對於父母之照顧及養從未怠慢,除過年紅包外,更不時給予奉養金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堪信除上揭醫療及用品費用、過年紅包外,抗告人平常並未給付李道田與李趙乃咸扶養費一情為真。併參李趙乃咸、李道田係與相對人同住,此為抗告人不爭執,其等亦無法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與李麗媛平日既未給付其等之扶養費,衡情李道田、李趙乃咸應係由同住之相對人照顧及扶養,應可確定。另本院衡酌李麗媛為兩造之手足,與兩造間情誼相當,且其上開證述內容未有明顯偏頗或不合理之處,尚無不可採信之情形,故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李麗媛之證述不可採,難以憑信。再父母縱未受子女扶養,仍可能基於諸多原因考量而不以訴訟方式請求,且在已受其他子女扶養之情形下,父母通常更不會另對未扶養之子女起訴。從而,抗告人率行推論後辯稱:若李道田及李趙乃咸俱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伊從未扶養,其等何可能不提出扶養請求云云,欠乏依據,無從採信。
㈡抗告人雖曾交付紅包予李道田、李趙乃咸,惟就其實際給予
其二人紅包之次數及數額,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將之認列為抗告人已給付父母之扶養費之數額,而在相對人請求償還代墊扶養費數額時予以扣除。又原審係以認定相對人確有扶養父母之事實為前提,惟衡諸扶養父母通常不會逐一取得並保留支出憑證之常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支出之扶養數額,此與抗告人係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已有盡扶養扶養父母義務之事實顯屬不同,故抗告意旨就此執詞指摘原審之理由矛盾云云,要屬誤會。另抗告人辯稱曾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健保費云云,雖據提出眷屬投保健康保險證明、保險對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為證(見湖簡卷第54-55頁),然抗告人就其已為李道田、李趙乃咸支付健保費之月數及金額均未證明,本院同難將抗告人所支付之健保費予以認列或扣除。
㈢相對人於原審雖陳稱:伊自78年起,每月給予李趙乃咸1萬
元,作為共同居住購買日用品、副食等費用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惟併參相對人另陳明:伊每月供養李趙乃咸
1萬元,係全權交由李趙乃咸運用之零用金,家中水電瓦斯及伙食費用仍由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李麗媛前已證稱:李道田、李趙乃咸向伊表示,相對人平常都會給家用等語,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言之意義係指其每月給予李趙乃咸1萬元,以讓同住之李趙乃咸得自行購買生活物品。抗告意旨就此妄加曲解,猶執言辯稱:相對人每月給予李趙乃咸1萬元,係用於分擔其全家人之生活費用,非履行扶養義務之支出云云,難認可採。
㈣相對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伊代墊
之父母付養費,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抗告意旨對此仍稱:縱相對人得請求伊返還代墊之父母扶養費,既屬按月之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要屬誤解法律,無從採取。
㈤抗告意旨末稱: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管理其等之帳戶及存摺
云云,既為相對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相對人未交代李道田、李趙乃咸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可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亦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原審認定李道田、李趙乃咸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
亦有代墊其等扶養費用之事實,經參酌受扶養權利人李道田、李趙乃咸之需求,暨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李麗媛之身分及經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88年至10
3年間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作為相對人每月支付李道田、李趙乃咸之扶養費數額,並按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比例,再扣除李道田、李趙乃咸領取之敬老津貼數額,及抗告人已支付上開關於李道田、李趙乃咸之醫療用品費用後,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償還代墊扶養費149萬3,566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另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李趙乃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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