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澤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張震澤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下稱肇事路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黃淑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於兩車會車時,不慎使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與黃淑儀左手手指發生碰撞,致黃淑儀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肇事發生後,黃淑儀隨即至系爭汽車旁告知張震澤肇事致其受傷之事實,張震澤即下車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黃淑儀解決糾紛,惟為黃淑儀拒絕。詎張震澤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亦未電話聯絡警察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黃淑儀,且未經黃淑儀同意,即逕自上車駕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黃淑儀記下張震澤車輛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2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即103年6月23日起至105年6月22日止),上揭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
6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8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正反面、80頁、撤緩卷第7頁、12頁)。是以,上揭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起訴程式,自屬合法。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並告知偽證之處罰(見偵卷第45、47頁),辯護人雖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惟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黃淑儀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淑儀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辯護人復具狀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8頁、本院卷第18、113頁反面-115頁反面),檢察官亦未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震澤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
聽到「摳」一聲,被害人黃淑儀說我有碰撞到她,我有說對不起並詢問有無受傷,但她一直在講電話沒有回應我,我沒看到她流血受傷。另外,我因名片已經發完才無法給她,皮夾裡只有200元,因為耽誤到被害人的時間,且如果有損傷我沒有看到,可以讓她先去處理,且因我的車確實有碰到她,基於道義,才拿這200元想給被害人,但被害人沒有反應。因為當時前後車已經塞住,我想先至前方停車再跟被害人談,走之前我有向被害人比離開的手勢,因我車往前開一直找不到車位才離開,我走的用意是希望被害人跟我一起去前面談,我可以提款,看道德或精神上要賠多少 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被告必須要看到有受傷,且有即時救護的必要,始能構成該罪,被害人當時並未人車倒地,外觀無受傷表徵,且能站著講電話,事後前往接送小孩,病歷亦載被害人係步行進入醫院、活動力正常,診斷過程7分鐘即取得診斷證明書,足證無即時救護必要,被告當時也不斷詢問被害人有沒有怎樣,為了避免妨害交通而離開現場,且不知道被害人受傷,又被害人隨時可拍下被告車號以追查,被告並未逃避責任至為明顯,否則被告不必下車察看,亦不必取出現鈔擬作補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街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前,適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經該處,因系爭汽車之左側後照鏡與被害人左手手指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害。上開肇事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為任何救護,亦未電話聯絡警察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被害人,逕自上車駕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9月14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張、系爭汽車左後照鏡鏡片因碰撞而掉落之照片4張、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反面、14-19、27頁),又本件係經被害人報警告知被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左側後照鏡與被害人左手手指發生碰撞,使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是對向,當時那
條路停滿汽車,我看被告開車,我沒有地方可以閃就停在那邊,結果被告就撞過來,後照鏡撞到我左手4支手指,但沒有撞到機車,我機車沒有倒地或受損,撞到後被告原本停車但沒下車,我走過去說「你的車撞到我,我都受傷了,你還不下車嗎」,被告才下車查看,我告訴被告你撞到我,我手受傷了,但我不記得有無給他看受傷處,被告就從錢包拿了200元叫我去看醫師,因為被告態度不好,沒跟我說對不起,沒作手勢表示要離開,我當時沒有收200元,也沒有同意被告離開,並表示我要報警,當時肇事路段後面已經堵了一堆車,被告就開車走了,並沒有說要到前面談,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朋友,但我只有打1通,沒有一直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0-
111頁反面、112頁反面-113頁)。查被告肇事後,有提出20
0元予被害人,欲以之作為被害人醫藥費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10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被害人因其肇事而受有傷害,否則應無提出款項指定醫療用途之理,被告後雖改稱: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受傷,給被害人200元是因為耽誤到被害人的時間,如果有損傷我沒有看到,讓她先去處理,我的車子有碰到她,我基於道義把200元給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
6頁),惟查上開撞擊發生後,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倒地,亦無損壞,此為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亦自承:發生車禍後,我去查看,被害人的機車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倘被告對被害人傷勢毫無所悉,被害人機車亦無任何損壞,被告焉有可能提出200元以賠償被害人損失?足徵被告原自承提出200元係作為被害人醫藥費等情,較合常理,核與被害人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受傷等語相符,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確為可採。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逕自上車駕離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害人一直在講電話沒有回應,因為前後的車
都已經塞住,始駕車離去云云,惟被告自承其離去並未經被害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縱然系爭汽車停於該處認已影響交通狀況,被告本可電話報警由負責交通秩序之警察指示應如何處理,抑或告知被害人或警方其連絡方式及其移動車輛後之停放處所,靜候被害人、警方前來,並無必須逕自離去之理由,又不論被害人當時是否撥打電話給他人,肇事人仍應在場處理後續事宜,被告自不得以上情作為其可逕自離去之理由,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㈤又被告辯稱有做要離開手勢給被害人看,但車往前開一直找不
到車位,離開的用意是希望被害人一起去前面談云云,然縱使被告有做離去之手勢,惟被害人並未因而做出任何反應,依當時客觀情況而言,顯無同意被告可無庸處理肇事責任而自行離去之意,被告據此而認其可自行離去,未免無稽。且被告原係欲交付200元與被害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用意係以200元作為解決上開糾紛之代價,已難認被告有為避免妨害交通而改於他處洽談和解之真意,再者被告見被害人並未主動跟來時,即可知悉被害人並無同意改於他處相談,自不得再繼續將車駛離,抑或應先行報案希冀經被害人報警後可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惟被告均捨此而不為,反逕自離去而未為任何處置,由警依車牌尋找始循線查獲,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再辯護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428號判決,辯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須有即時救護之必要,始能構成該罪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乃在說明行為人若主觀上不知其肇事致被害人死傷,而離開現場,即難以該罪相繩;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則在說明行為人雖離開現場,惟其主觀上認己非肇事人,而係被害人。此二判決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㈦另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隨時可拍下被告車號以追查,被告並未逃
避責任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害人有將系爭汽車之車號記憶,始循線查獲,而非被告主動抄寫車號予被害人,倘被害人未將車號記憶或記憶有誤,則是否能查獲本案,尚屬未定,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有計畫讓被害人以此方式與其聯繫之意,難認無逃逸之犯意,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㈧另就起訴書載稱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云云,惟查當時
被害人機車並未倒地,此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3頁),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應予更正。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加救護、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
逕行離開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被害人以
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