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魁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冒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廖國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腕及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大腿拉傷、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踝及右腳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