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加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肆袋(價值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加奇(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聲稱已將竊得之蒜頭4袋變賣成金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實施之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老人痴呆之祖母,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 謝林美珠 所有之蒜頭4袋,係被害人謝林美珠以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代價跟別人購買等情,業據被害人謝林美珠陳稱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7號卷第14頁背面),雖被告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為4千元,仍應以被害人謝林美珠購買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之標準(在被告變得之物之價值低於犯罪所得之物原來之價值時,其犯罪所得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來之價值計算,蓋無使被告因而少賠償之理也),並基於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害人謝林美珠購買之金額為最低之6千元,而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21號被告張加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加奇因缺錢週轉,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友人「 嘉宏 」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謝林美珠住處,向友人「嘉宏」借款未果,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相毗鄰後方之倉庫,竊得謝林美珠所有之蒜頭4袋得手後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加奇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謝林美珠即「│其置於住處後方倉庫內之蒜頭4│││嘉宏」母親之指訴│袋遭人不告而取之事實。│├──┼─────────┼──────────────┤│3│車籍資料查詢表及現│被告犯罪事實查獲之過程。│││場查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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