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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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煦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煦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
一、邱煦晟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等情,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債務,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但無證據證明邱煦晟知悉幫助之對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街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甲,以抵銷其積欠某甲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債務。其後,某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詐欺集團),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4年10月12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 鄧伊伶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公司內部錯誤變成大量訂購會扣款云云,致鄧伊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2萬9980元匯入本案帳戶。㈡於104年10月12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 王志銘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云云,致王志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分2筆匯入2萬9987元、2萬501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翌(13)日分2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㈢於104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佳緯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購買12份相同商品,將被扣款云云,致林佳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入1萬4985元至本案帳戶。又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鄧伊伶、王志銘、林佳緯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志銘、林佳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邱煦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或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
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5至166頁),核與告訴人鄧伊伶、王志銘、林佳緯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各1份、告訴人王志銘之郵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林佳緯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
10657230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
13、26頁;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犯罪事實㈠有關告訴人鄧伊伶於
104年10月12日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既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乙詐欺集團為前揭詐欺犯行,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㈡、㈢)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乙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鄧伊伶、王志銘、林佳緯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乙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在客觀上單純地顯現一個意思
活動者,在法律評價上恆屬一個單一行為,而屬單純的行為單數(DieeinfacheHandlungseinheit)(參閱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01頁),本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乙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單純之行為單數,其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鄧伊伶、王志銘、林佳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乙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素行尚佳,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乙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鄧伊伶、王志銘、林佳緯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告訴人鄧伊伶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又被告迄今未能賠償3位告訴人,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詐欺行為而言,僅屬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參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陳稱當時因經濟困窘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1750元、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抵銷其積欠某甲之6000元債務(見本院卷第
16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惟此等犯罪所得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原物之概念,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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