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 林梅鈴 被告 林駿 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並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376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見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仍於103年11月間,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85度C之上班處,向原告佯稱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550,000元,前往中國投資剪刀生意,央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其會清償債務,絕對不會造成原告受損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在和潤公司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保證人欄簽署,並與被告共同簽署授權書及同額本票各1紙,由被告持向和潤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順利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且未清償借款,致和潤公司向被告催討未果,轉而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自106年6月迄今,遭法院扣薪150,384元,嗣原告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7,144元共71期,第72期即最後一期清償7,171元,合計應清償514,395元,而幫被告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因此受利益,讓原告蒙受其害。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同意擔任其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保證人,造成原告因此遭扣薪及承擔更生債務,受有620,376元之損害,被向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又原告遭扣薪,而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債務,並聲請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將剩餘之和潤公司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返還原告所代清償之全部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49條規
定,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620,37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76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31號債權憑證、本票、授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46頁、第73至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擔任被告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授權書及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被告持向和潤公司作為借款擔保,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致和潤公司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原告自106年
6月陸續遭法院扣薪150,384元,並對和潤公司負有469,99
2元之更生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376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20,376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4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