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並逕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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