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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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洪懿瑾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黃以寧
林玉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
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乙○○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5樓、同址6樓,因被告乙○○製
造噪音,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
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嗣原告復以乙
○○之配偶甲○○共同居住於上址,亦屬上開侵害行為之侵
權行為人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具狀追加甲○○為共
同被告(見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被告部分,
與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5樓、同址6樓。然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
不分日夜製造類如傢俱拖曳摩擦地板聲響及敲擊聲等噪音,
原告僅能門窗緊閉、購買耳塞使用,然上開噪音聲響巨大造
成原告住處客廳、房間、廚房、廁所等處樓板產生共振,其
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遠超出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
忍受之正常合理範圍,已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
,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分別為上、下層樓住戶,原告所指發生噪
音之諸多時間均於上班或上課時間,然被告二人均為一般上
班族,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二人則均就讀小學,平日均在職場
上班或在校就讀,根本不可能於平日在家發出上開聲響,且
本棟為樓高14層、每層樓為3戶住家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客
廳旁即為樓梯間,浴室有共同管道間,聲音具有共振傳遞之
性質,故原告所稱噪音究係為大樓本身、電梯間、公共管道
間、健身房或其他樓層所發出之共振音響,仍有疑義;況且
,原告所稱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
管制標準,而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亦未見原告提出
分貝測試結果佐證,自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感受認定;此外,
被告業已遭原告多次以報警、爭吵方式騷擾而困擾多日,原
告起訴顯另有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D2、同址6樓D2(下稱系爭5、6樓),且系爭5樓
具體坐落位置在系爭6樓之正下方(參見院卷第10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
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
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
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應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
住生活品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噪音之認定應以是
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起,即不分日夜製造類如
傢俱拖曳摩擦地板聲響及敲擊聲等噪音,該等噪音聲響巨大
造成原告住處客廳、房間、廚房、廁所等處樓板產生共振一
節,固據提出錄影光碟4片為憑(見院卷第19頁),又經該
等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日期、時間及內容均如附件所示,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47頁)。觀諸該等錄影內容所示,
系爭5樓之環境空間內,雖有出現諸如附件所示聲響,且每
次持續時間約為數十秒至數分鐘之久,然姑且不論該等聲響
之音量大小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關於該等聲響之來源為何、是否確來自系爭6樓而經由樓地
板共振傳達至系爭5樓等各節,均難以僅憑該等錄影內容而
為認定;況且,兩造所居住之大樓為總樓高14層之集合式住
宅大樓,每層樓均有數戶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院卷
第105頁),亦有卷附兩造所提出之平面圖各乙份、網路銷
售列印網頁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7頁、第155頁、第167頁
)。基此,實亦無從排除上開聲響之來源係來自該大樓內他
處所產生,並經由樓板或牆面共振而傳達至系爭5樓屋內之
可能性存在,故原告僅憑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遽以主張該等
聲響係來自被告云云,能否採信,已待商榷;甚者,被告乙
○○、甲○○等二人分別任職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
市○○區○○國小等機關單位,而附件所示聲響發生時間,
其中《光碟片1:地點:客廳》之編號4至15、《光碟片2:地
點:客廳(部分在房間內)》之編號33至41、《光碟片3:地
點:臥室》之編號6至11、63至67、《光碟片3:地點:客廳
》之編號21至26等,均為被告等人上班而不在家之情,亦有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教職員工請假
卡等件為憑(見院卷第93至97頁、第211至213頁),足見
該等聲響應非來由被告住處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憑以證明前揭聲響係由被告住處製造產生之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