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上訴人 張克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克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已深知悔悟,因自綽號「 楚楚 」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新臺幣70萬元債權為代價,受讓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僅係暫時持有,待綽號「楚楚」之人回贖,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他人,原審未審衡酌此情以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13.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530.66公克,數量甚鉅,顯逾自己施用所需,上訴人並取用其中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施用,顯非暫時持有,縱如所辯係由上手綽號「楚楚」之人交付供抵債之用,「楚楚」是否回贖並不確定,上訴人仍有將持有之大量毒品對外擴散之可能,對社會治安威脅甚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第一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刑責,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又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竟仍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處,尚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與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