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曾紹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佳生 被告 黃文生
葉明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陳滿芍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被告 黃輝銘
黃輝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文生被告 葉劍明
葉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滿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鑑定圖J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陳滿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滿芍如以新臺幣8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滿芍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對被告黃文生請求其將如附圖三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螢光色部分,面積約32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法院現場履勘後變更請求為如下所示;原對被告葉明珍請求其將如附圖三所示B藍色部分,面積17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法院現場履勘後變更請求為如下所示;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如附圖三所示A螢光色部分原僅對被告黃文生請求,嗣因該部分地上物非被告黃文生一人單獨所有,遂追加對被告黃輝銘、黃輝雄請求;就如附圖三所示B藍色部分原僅對被告葉明珍請求,嗣因該部分地上物非被告葉明珍一人單獨所有,遂追加對葉劍明、葉明信請求;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劍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鑑定圖所示C、D、E、F、G、H部分,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地上物(以下除H車棚部分外,C、D、E、F、G部分簡稱系爭35號房屋),為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權或地上權及其他合法權源存在,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鑑定圖所示H、I、K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為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共有,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權或地上權及其他合法權源存在,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所示D橘色部分,面積25.74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亦為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下稱系爭15號後方房屋)為被告陳滿芍所有,其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權或地上權及其他合法權源存在,亦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
7年1月25日鑑定圖所示D部分(磚造瓦房,面積52.54平方公尺)、E部分(磚造瓦房,面積32.02平方公尺)、F部分(磚造瓦房,面積72.52平方公尺)、G部分(水塔,面積5.52平方公尺)、H部分(車庫,面積4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該鑑定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下之空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上開C、D、E、F、G、H面積共232.7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16日鑑定圖所示H部分(鐵皮屋,面積217.65平方公尺)、I部分(鐵皮屋,面積26.92平方公尺)、
K部分(鐵皮屋,面積5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陳滿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即原告105年5月31日起訴狀附圖一所示D橘色部分2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文生之訴訟代理人答辯: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營盤邊段383號,早在49年8月4日,被告黃文生父親即訴外人 黃明堂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方家會購買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有買賣契約可證(見卷一第88至90頁),並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35號房屋,房屋一直存續至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一定會至土地現場看過,且應會向附近之人詢問,故應知悉被告黃文生是基於合法買賣債權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卻仍惡意以買賣方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仍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黃明堂間買賣契約之拘束,故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黃文生拆屋還地。另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何人興建、何人所有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生本人答辯: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35號房屋,已經58年了,如果房子拆了,我沒有地方住等語。
(三)被告葉明珍之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葉明珍母親即訴外人 葉呂秀英 於57年6月24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方家會購買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有買賣契約可證(見卷一第226至229頁),並在57年底即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15號房屋。原告惡意以買賣方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違反誠信原則,其仍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葉呂秀英間買賣契約之拘束,故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葉明珍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葉明珍本人答辯:我是單身老榮民,我的三餐生活還需要人家救濟,把我房子拆了我到底要住那裡等語。
(五)被告陳滿芍之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陳滿芍興建系爭15號後方房屋時,其先生有向當時地主之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當時無法過戶,但出賣人有承諾等土地可以過戶時再過戶;被告陳滿芍並非未取得土地權利即建屋;被告陳滿芍之系爭15號後方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沒有原告主張的
25.74平方公尺那麼多,原告所依據的附圖三並不是地政機關測量出來的圖;系爭15號後方房屋目前是被告陳滿芍先生的朋友在使用等語。
(六)被告黃輝銘、黃輝雄之訴訟代理人答辯:同被告黃文生之答辯。
(七)被告葉明信答辯:系爭15號房屋是父母親留下來,我們三兄弟從小時候一直住到現在。我經濟困頓,如果拆除房子,我會有居住問題等語。其餘同被告葉明珍之答辯。
(八)被告葉劍明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3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訴外人黃明堂所興建,其後移轉予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1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所共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35號房屋之63年房屋稅繳納收據、房屋稅課稅證明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鑑定圖、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卷二第293頁、第245頁、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之系爭35號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H車庫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15號後方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⑴就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之系爭35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⑵就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⑶就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35號後方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何?原告請求被告陳滿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⑷就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並請求其等拆除,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一)就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之系爭35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黃明堂間買賣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被告提出於49年8月4日其前手即訴外人黃明堂與訴外人方家會間之土地賣渡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抗辯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該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契約內容係出賣人方家會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黃明堂,並約定待出賣人取得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再將買受人承買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而該契約之雙方均未履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自難藉由登記公示制度而使第三人知悉。再者,關於訴外人方家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648,於其死亡後由訴外人 方維秋 於78年11月6日登記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於訴外人方維秋死亡後由訴外人 方江月女 於94年9月29日登記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於訴外人方江月女死亡後由其6名繼承人於95年4月1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43至50頁),該6名繼承人再分別於101、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人(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87至88、95至97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訴外人方家會應有部分之後手有明知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黃明堂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惡意情事,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黃明堂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拘束輾轉取得原訴外人方家會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黃明堂間買賣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為有理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又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權利人行使權利完全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損人不利己),固為權利之濫用;權利之行使損人極多、利己極少,亦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
⑵復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食物、衣服、住居,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參照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CommitteeonEconomic,Social
andCulturalRights)作成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第4號第1段「按照《公約》第11條第1項,締約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適當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第
6段「適當的住房權利(righttoadequatehousing)適用於每個人」,第9段「如上所述,不應把適當的住房權利與載於國際人權兩公約及其他適用的國際文書內的其他人權分隔開來。在這方面已提及人類尊嚴的概念和不歧視之原則。此外,要使社會各階層的適當住房權利得以實現和維持,充分享受其他權利–諸如:發表自由、結社自由(諸如承租人和其他社區基礎的群體)、居住自由權、參與公共決策權是必不可少的。同樣,個人私生活、家庭、寓所或信件不受到專橫或非法的干涉的權利是確定適當住房權利的一個非常重要的面向,一般性意見第7號第1段「委員會在第4號一般性意見(1991)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第16段「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關於都市更新條例違憲之解釋理由書,亦引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當住房權,認為其具有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由上可知,適當住房權係屬基本人權,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本件固為財產權訴訟,惟爭訟之財產內容為房屋,而房屋之主要功能在於供人居住,則於需利益衡量之情形下,即應考量拆除房屋之結果是否導致被告無家可歸,是否侵及被告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
⑶本件被告黃文生辯稱: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35號房屋,
已經58年了,如果房子拆了,我沒有地方住等語。經核有49年8月4日訴外人黃明堂與訴外人方家會間之土地賣渡證書、系爭35號房屋之63年房屋稅繳納收據、房屋稅課稅證明書、被告黃文生之戶籍謄本、最近兩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105年度所得資料為0元、104年度所得資料為15,000元、104及105年財產資料均僅為系爭35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3,價值4,199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第86頁、第87頁、第53頁、個人資料卷第195至201頁),堪信被告黃文生上開所辯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35號房屋因於49年間向當時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興建,被告黃文生長期居住使用系爭35號房屋,均無地主異議,已使被告黃文生對於其住居使用之事實狀態產生信賴,直至原告於
102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後,始於10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0頁),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35號房屋於外觀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告請求被告黃文生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影響及被告黃文生之適當住房權利。此際,應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0之財產權之行使,不僅損及被告黃文生就系爭35號房屋之財產權,更侵害被告黃文生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而認為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黃文生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35號房屋,為有理由。
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黃文生拆除系爭35號房屋返還土地,
已如上述;又因系爭35號房屋為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輝銘、黃輝雄拆除系爭35號房屋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二)就被告葉明珍、葉劍明、葉明信共有之系爭15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拆除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葉呂秀英間買賣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被告提出於57年6月24日其前手即訴外人葉呂秀英與訴外人方家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抗辯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該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契約內容係出賣人方家會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買受人葉呂秀英,然而該契約之雙方均未履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則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自難藉由登記公示制度而使第三人知悉。再者,關於訴外人方家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648,於其死亡後由訴外人方維秋於78年11月6日登記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於訴外人方維秋死亡後由訴外人方江月女於94年9月29日登記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於訴外人方江月女死亡後由其6名繼承人於95年4月17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43至50頁),該6名繼承人再分別於101、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他人(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87至88、95至97頁),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訴外人方家會應有部分之後手有明知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葉呂秀英間存在買賣契約之惡意情事,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葉呂秀英間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拘束輾轉取得原訴外人方家會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訴外人方家會與訴外人葉呂秀英間買賣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為有理由:
⑴本件被告葉明信辯稱:系爭15號房屋是父母親留下來,
我們三兄弟從小時候一直住到現在。我經濟困頓,如果拆除房子,我會有居住問題等語。被告葉明珍辯稱:我是單身老榮民,我的三餐生活還需要人家救濟,把我房子拆了我到底要住那裡等語。經核有57年6月24日其前手即訴外人葉呂秀英與訴外人方家會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葉明珍之戶籍謄本、最近兩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104及10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為0元】、被告葉明信之最近兩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共為100元,104年度亦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個人資料卷第205至
207頁、第225至229頁),堪信被告葉明珍、葉明信上開所辯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15號房屋因於57年間向當時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興建,被告葉明珍、葉明信長期居住使用系爭15號房屋,均無地主異議,已使其等對於其住居使用之事實狀態產生信賴,直至原告於102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後,始於104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0頁),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15號房屋於外觀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又原告請求被告葉明珍、葉明信拆屋還地之結果,將影響及被告葉明珍、葉明信前揭關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之適當住房權利。此際,應考量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00之財產權之行使,不僅損及被告葉明珍、葉明信就系爭15號房屋之財產權,更侵害被告葉明珍、葉明信因歷史等因素合理信賴其長期住居之事實狀態之適當住房權,而認為構成權利濫用。從而,被告葉明珍等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15號房屋,為有理由。
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葉明珍、葉明信拆除系爭15號房屋返
還土地,已如上述;因系爭15號房屋為被告葉劍明、葉明珍、葉明信所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劍明拆除系爭15號房屋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就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35號後方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何?原告請求被告陳滿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就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35號後方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如何?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滿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即原告105年5月31日起訴狀附圖一所示D橘色部分25.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意該D部分更正為附圖二之J部分,不用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87、192、193頁),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對被告陳滿芍仍維持其起訴狀之聲明。按附圖二為地政機關所繪製之鑑定圖,自較附圖三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未經地政機關鑑定之圖面為可採;是關於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35號後方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鑑定圖J部分所示,為3.11平方公尺。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滿芍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被告陳滿芍雖辯稱其興建系爭15號後方房屋時,其先生有向當時地主之一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被告陳滿芍所稱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亦僅及於該買賣契約之雙方及其繼承人,對於之後輾轉買得應有部分之人,不生拘束力;再者,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15號後方房屋內,拆除系爭15號後方房屋之結果,自不生影響其適當住房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滿芍所有之系爭15號後方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其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滿芍拆屋還地,其中關於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鑑定圖J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共有,並請求其等拆除,有無理由?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請求為拆除建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就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原告主張亦為被告黃文生、黃
輝銘、黃輝雄共有,並請求其等拆除,惟被告黃文生出具陳報狀稱: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何人興建、何人所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亦即否認其等為該車棚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部分既為被告黃文生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為該H車棚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黃文生、黃輝銘、黃輝雄拆除附圖一所示H車棚部分,即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滿芍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對其他被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被告陳滿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808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陳滿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