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 苗原 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國恩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6、519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國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地點欄,另補充記載【又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風國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 王孝 富發現遭騙,及時連繫銀行止付而未匯入】)。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6號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被告風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國恩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新竹市○○街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灣境內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 王孝富李綠 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風國恩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孝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及 李綠菁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風國恩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自白。│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合庫新竹分行及台新││││銀行等3帳戶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二│1.告訴人王孝富於警詢│1.證明告訴人王孝富遭詐│││之證述。│騙,於105年10月13日│││2.華南銀行大眾分行10│匯入新臺幣(下同)10│││5年11月17日華南大│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大│││眾存字第0000000000│眾分行帳戶之事實。│││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華│2.證明告訴人王孝富遭詐│││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騙,於105年10月13日│││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欲匯20萬元至被告合作│││份。│金庫新竹分行,然被告│││3.合庫新竹分行105年1│之合庫新竹分行並未被│││1月8日合金新竹科學│告訴人王孝富成功匯入│││字第1050003584號函│20萬元之事實。│││及函附之被告合庫新││││竹分行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合庫新竹分行106年1││││1月13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合庫新竹││││分行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三│1.告訴人李綠菁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李綠菁遭詐騙│││之證述。│,於105年10月13日匯入│││2.告訴人李綠菁匯款憑│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證(客戶收執聯)1│戶之事實。│││紙。││││3.台新銀行106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654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風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1│王孝富│105年10月1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5年10月13日12時│風國恩所有之│10萬元。││││12時2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王孝│10分許在基隆市境內│華南銀行大眾││││││富佯稱是其朋友「 李黃金 │之自動櫃員機。│分行帳戶。││││││」,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孝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2│李綠菁│105年10月1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5年10月13日14時│風國恩所有之│1萬元。││││10時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綠│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台新銀行帳戶││││││菁佯稱是其朋友「 孫慧倫 │化南路1段185號 國泰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李綠菁陷於錯誤,而依指│行臨櫃匯款。│││││││示轉入金錢。││││└──┴────┴───────┴───────────┴─────────┴──────┴───────┘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風國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風國恩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新竹市○○街某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灣境內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詐騙王孝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金額入風國恩上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王孝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孝富於警詢之證述。
(二)華南銀行大眾分行105年11月17日華南大眾存字第105000010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風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726、5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愉股)以107年苗原簡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簡文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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