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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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上訴人 許仲毅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仲毅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始終辯稱係以賒欠方式交付 江沿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並向江沿漳表示等他有能力時再清償即可,顯見上訴人並不在意江沿漳有無清償,則上訴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殊值懷疑。原審未予查明,調查證據尚有未盡。
㈡縱以賒欠金額認定,上訴人取得毒品金額高於轉讓給江沿漳
之金額,足徵上訴人不具營利意圖。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理由矛盾。
㈢警方在江沿漳處扣得之案白色晶體,僅經滴入快速檢視劑初
步試驗,未再送鑑定單位複驗以確定是否為毒品及成分。而初步試驗僅提供可能性參考,當初步試驗為陽性時,表示該檢體是毒品成份的可能性較大,但並非必定是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未檢出毒品成份,故警方所扣得之白色晶體是否確為愷他命,殊值懷疑。上訴人聲請將檢體送複驗,原審均未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
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江沿漳於偵查之證述及扣
案手機、電子磅秤、帳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行,並於其理由欄載敘: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供出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上訴人交付愷他命1包予江沿漳並同意江沿漳賒欠價金新臺幣1,600元,屬有償交易,本有獲取金錢利得之意,益見上訴人該次交易確有牟利之意圖等旨,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交付江沿漳之白色晶體確係愷他命,業經渠等供述明確,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已堪證明該包白色晶體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包白色晶體係江沿漳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扣案物品,業經警方沒入銷燬,已無再予鑑定之可能等旨。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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