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四七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刑字第○九二○○○○五六六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警員 江義芳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義芳之偵查報告。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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