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上訴人 蔡義雄 被上訴人 蔡鍑蠑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8地號土地
)與同段597地號土地相鄰,原均係伊、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文雄 、 蔡俊雄 、 蔡佳芬 共有。伊曾因上訴人、蔡文雄、蔡俊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同段597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加蓋鐵皮屋,於民國95年間對上訴人、蔡文雄、蔡俊雄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蔡文雄、蔡俊雄應將該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嗣上訴人於96年間向蔡文雄購買其所有系爭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邱阿圓 、 蔡月霞 、 蔡淑惠 、 蔡繼祺 、 蔡明臻 於98年間則共同繼承蔡俊雄之遺產,故系爭598地號土地現由兩造、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祺、蔡明臻及蔡佳芬共有。
㈡又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上訴人係給付其占用同段59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伊,並非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59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審共同被告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祺、蔡明臻應將系爭59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祺、蔡明臻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伊已依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伊對系爭598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未來可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5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98地號土地等語,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598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對系爭598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同段5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蔡文
雄、蔡俊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加蓋鐵皮屋,伊乃訴請上訴人、蔡文雄、蔡俊雄拆屋還地,經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蔡文雄、蔡俊雄應將該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598地號土地現由兩造、邱阿圓、蔡月霞、蔡淑惠、蔡繼祺、蔡明臻及蔡佳芬共有,上訴人、蔡文雄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該地,分別於其上加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嗣上訴人向蔡文雄購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59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9年度補字第2261號第7至44頁),復經原法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依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
判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伊對系爭598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未來可能請求分割該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惟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係針對同段597地號土地為請求,與本件係針對系爭598地號土地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598地號土地,或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自不得以其已依系爭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給付不當得利,或為系爭5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分割該地為由,免除本件拆屋還地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因此,上訴人未經系爭59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有使
用系爭598地號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衡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返地。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98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