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振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振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振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振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於103年(聲請表誤載100年,應予更正)9月5日提出聲請表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罪刑,前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103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而附表餘編號2、
3、4、6號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確定,此均有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5年5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犯如附表之罪又均與毒品相關,毒品之量與獲利非鉅,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法官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考量之刑罰目的,除為實現正義,作為公正報應犯罪之手段外,並應兼有個別預防犯罪之目的,期能透過刑罰執行對於個別受刑人予以矯治,促其再社會化,是認受刑人現為青壯年,倘酌定較長之執行刑,尚無益其教化及復歸社會,暨就受刑人之犯罪傾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觀察,對受刑人及其所為犯罪之整體予以非難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廖振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販賣第一、二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三次、7年8月一│││││次、4年2月二次│││││、3年10月九次、│││││3年8月三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日期│102年5月11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11日│││至102年6月30日│││├──────┼────────┼────────┼─────────┤│偵查機關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90、5072號│字第4890、5072號│字第4890、5072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591號│591號│5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決││591號│591號│591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58號│字第1559號│字第1581號│└──────┴────────┴────────┴─────────┘┌──────┬────────┬────────┬─────────┐│編號│4│5│6│├──────┼────────┼────────┼─────────┤│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八次、有期徒刑3│││││年11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3、4月間│102年11月21日│103年2月9日│││某日│至102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字第1211號│字第1899號│第18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64││事││175號│172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64││決││175號│172號│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4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12號│字第1894號│字第2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