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0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飲用3瓶金牌啤酒後,至同日22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行經且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酒後騎乘車輛失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即撞擊對向車道由 吳泓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零時9分許測得楊智仁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智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泓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照片3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人駕駛之小客車,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其酒醉程度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