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趙俊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猶未見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於10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在「金牛座915」網站,以新臺幣25,000元之金額,購買取得商品名稱為「金牛座手槍」之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於簡易組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趙俊隆位於花蓮市○○路○段○○○巷○號5樓之3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俊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始點係於103年3月間某日云云。惟證人即103年4月21日警察搜索被告租屋處時亦同在現場之 楊正和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持有查扣之槍枝(型號JP915、彈匣1個)及子彈9顆。今年(即103年)1、2月認識被告時,伊就有看過被告有這枝改造手槍乙節在卷(花蓮地檢署偵查卷宗第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槍彈係於103年1月間某日,自網路購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兩者所述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互核相符。因此,被告透過網路自「金牛座915」網站購入扣案槍、彈之始點,應以103年1月間某日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洽,自應更正如上。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查獲之日止,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威脅非輕,惟並未持以違犯其他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自承之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另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均係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