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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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 黃錦美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廖婉君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韓國銓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 涂美幸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19之5號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美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廖婉君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錦美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原告廖婉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肆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黃錦美、原告廖婉君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美新臺幣(下同)839,889元、原告廖婉君219,3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美1,922,496元、原告廖婉君480,62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聲明之擴張,而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錦美原與訴外人 廖秋貴 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訴外人
廖國旭 、 廖婉岑 及原告廖婉君等三名子女。原告黃錦美與廖秋貴於78年7月26日離婚後,因原告黃錦美於81年1月17日再婚,廖國旭改由廖秋貴監護,嗣後原告黃錦美與廖秋貴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依該和解筆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82年度家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黃錦美)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面層(建號1199)及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廖國旭」、第三項為「原告(即廖秋貴)同意在廖國旭成年之前代為管理並承諾不處分前開房地。」,嗣原告黃錦美於87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廖國旭,詎廖秋貴竟於原告黃錦美不知情之情況下,於88年4月26日,違反上開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之約定,以廖國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廖國旭與其再婚之配偶即被告,簽定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系爭房地所有權再陸續展轉移至訴外人 王明 、 林淑娟 、 蕭博文 名下。
㈡原告黃錦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廖國旭時,並未有任何條
件或負擔,屬未成年子女廖國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自屬其特有財產,廖秋貴除違反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外,亦非為未成年子女廖國旭之利益處分系爭房地,蓋因被告並未實際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此等情形應為被告於受領時即已知悉。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上之利益,而其享有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本應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返還予廖國旭,但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其後手王明,再轉至林淑娟、蕭博文等人,已致難以返還登記利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系爭房地之價額。
㈢茲因廖國旭業於101年3月14日死亡,由廖秋貴及原告黃錦
美繼承,嗣廖秋貴於102年2月10日死亡,由訴外人廖婉岑、原告廖婉君及被告繼承;廖婉岑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由原告黃錦美繼承。然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王明,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但被告僅享有繼承廖國旭遺產之6分之1,受領其餘6分之5自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
依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在89年4月間買賣交易價格為2,883,744元,則原告黃錦美請求被告返還1,922,496元(計算式:2,833,744×4/6)、原告廖婉君請求被告返還480,624元(計算式:2,833,744×1/6)自屬有據。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期為89年4月24日,而廖
國旭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斯時尚未滿18歲,仍在正心高中就讀,殊難想單純學子會在外積欠相當系爭房地價值之數百萬元債務,則被告辯稱係為廖國旭代償在外欠債後,始以系爭房地抵充,顯難以採信。
⒉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雖載有:「本案處分確實對未
成年人有利益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然此等註記僅係配合土地登記規則之註記,未必代表此註記全屬真實,登記機關就此僅為形式審查,則上開註記不得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被告雖抗辯稱廖國旭或原告黃錦美長達十餘年均未為權利上
主張云云,然此乃係原告黃錦美與廖秋貴離異多年不相往來,而廖國旭亦屬年幼不知,而廖國旭及廖秋貴均在世,自不會料想到廖秋貴會與被告串謀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況且一般人未有特別情事應不會主動去查詢其財產狀況,而原告係在辦理廖國旭遺產時始發現上情,自與常情並無不符。
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廖秋貴基於私心,並在被
告慫恿之下所為之。因在廖國旭死亡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地已不在廖國旭名下,原告廖婉君曾為此事數度與被告發生爭吵,在102年7月間被告曾表示:「這是妳爸歡喜甘願的,伊(指廖秋貴)說這間房子要過你的名字(指被告),作後母的難作,都沒半項!‧‧‧」、「這伊(指廖秋貴)歡喜甘願不是我給他弄給他搶,這伊說A不行買賣‧‧‧」等語,由此可知,因廖秋貴慮及身為後母的被告日後恐無法分得財產,為給予其事前保障,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舉顯非考量未成年人廖國旭之利益所為。
⒌民法第1088條之處分是指最廣義的處分行為,包含債權與物
權行為,此由該條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足知,且被告係由廖國旭無償移轉系爭房地確有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是故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美1,922,496元、原告廖婉君
480,62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國旭於88年農曆春節前因在外積欠債務,在與其父親廖秋
貴商議後同意委由被告出面為其代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而廖國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廖秋貴代理廖國旭所為之系爭房地處分行為,應認係為廖國旭之利益而為之,尚不得認為違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觀廖秋貴在當時送件至地政機關之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載明:「本案處分確實對未成年人有利益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即可證明。
㈡被告於88年間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翌年即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王明名下,果當初被告係無償取得,則廖國旭或原告黃錦美焉有可能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長期漠視不為任何權利上主張,反而經過十餘年在廖國旭死亡後,始由原告主張,殊難想像,亦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㈢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是為廖國旭所為之代理移轉行為,就算廖
國旭係無權處分之情形,惟為被告為善意的第三人應有善意的取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黃錦美原與廖秋貴為夫妻關係,育有廖國旭、廖婉岑及
原告廖婉君三名子女。原告黃錦美與廖秋貴於78年7月26日協議離婚,在原告黃錦美於81年1月17日再婚後,子女之監護權即歸廖秋貴,而廖秋貴於82年12月3日與被告結婚。
㈡廖國旭00年0月00日生,101年3月14日歿;廖婉岑00年00
月00日生,102年6月28日歿;廖秋貴於102年2月10日歿,是廖國旭之遺產,原告黃錦美之應繼分為6分之4、原告廖婉君之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之應繼分為6分之1。
㈢原告黃錦美與廖秋貴於82年2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黃錦美)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面層(建號1199)及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長子廖國旭」、第三項為「原告(即廖秋貴)同意在廖國旭成年之前代為管理並承諾不處分前開房地。」㈣原告黃錦美於87年4月25日依上開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廖國旭名下,廖秋貴於88年4月26日以廖國旭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又於89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明並移轉登記至王明名下。
㈤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在89年4月間買賣交易價格為2,883,744元。
四、原告起訴主張廖秋貴於88年4月間以廖國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廖國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非為廖國旭之利益,應屬無效,因被告對廖國旭之遺產僅有6分之1之應繼分,惟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明,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其就受領價金中之6分之5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二人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在於:廖秋貴於88年4月間以廖國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廖國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處分行為,是否為廖國旭之利益?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地乃原告黃錦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
2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於87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國旭名下,並由廖秋貴代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房地即為廖國旭之特有財產,於廖國旭成年之前,雖由廖秋貴負責管理,但僅能使用、收益,非為廖國旭之利益自不得處分。被告雖抗辯稱伊代廖國旭清償其在外積欠之債務,因廖國旭尚未成年,廖秋貴方以廖國旭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廖國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自應認係廖國旭之利益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書,以該申請書上備註欄載
明「本案處分確實對未成年人有利益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證明其有代廖國旭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然依土地登記法第39條之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則上開文字之記載僅係配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定所為之記載,是尚難僅依該記載,即得認定被告有代廖國旭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
⒉被告雖又以倘其取得系爭房地係無償取得,且其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翌年,其即出賣系爭房地予王明,廖國旭或原告黃錦美豈可能在經過十餘年之久,均不為任何權利上主張云云,惟此抗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廖國旭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
⒊況查廖國旭為00年0月00日出生,在系爭房地於88年4月26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尚未成年,正在就讀高中,何以在外積欠如此龐大之債務?又被告苟有代廖國旭清償其債務,理應有清償證明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然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僅空言泛稱,其有代廖國旭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尚難採憑。
⒋綜上,廖秋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雖登記原因
為「買賣」,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33976166號函在卷可參,然因欠缺被告即買受人所為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無異將廖國旭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顯見該處分行為並非為廖國旭之利益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項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應有善意的取得云云,惟被
告為廖秋貴之再婚配偶,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應知悉系爭房地為廖國旭所有,且廖國旭於斯時未成年,尚需廖秋貴代理處理相關事項,難認其為善意第三人,故被告自無善意取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廖秋貴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即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已於89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明並移轉登記至王明名下,已無法回復登記至廖國旭名下,且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在89年4月間買賣交易價格為2,883,744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上開利益返還予廖國旭。然因廖國旭已於101年3月14日歿,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金即為廖國旭之遺產,又原告黃錦美對其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4、原告廖婉君對其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被告對其之應繼分為6分之1,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王明時,係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受領其餘6分之5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美1,922,496元【計算式:2,883,744×4/6=1,922,496】、原告廖婉君480,624元【計算式:
2,883,744×1/6=480,624】,及均書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