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朝陽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朝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6日晚間因酒醉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橋上咆哮,經其兄 詹博全 報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員警 戴士堯 、利澤派出所員警 葉開富 及替代役男 賴志仲 到達現場處理,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將詹朝陽帶回派出所管束時,詹朝陽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戴士堯頭部,致戴士堯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壁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賴志仲上前制止時,詹朝陽復以口咬賴志仲右上手臂,造成賴志仲右上臂紅腫等傷害(詹朝陽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戴士堯、賴志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戴士堯、賴志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詹博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六)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七)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戴士堯、賴志仲2人接續施強暴,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詹朝陽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造成二名員警受有前揭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一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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