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陳莊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上訴人 邱書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女 陳世容 於民國97年2月間在高雄市認識,97年11月間陳世容自高雄北上工作,請求伊收留,伊乃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陳世容居住,詎陳世容於98年9月22日凌晨竟在系爭房屋內因故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因而成為俗稱之凶宅,且自事故日起閒置至今,房價下跌一半,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443萬元,使伊受有損害。陳世容為通過國家專門職業考試之護理人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應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難以出租或出售,並價值貶損之結果,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竟仍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顯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伊財產權,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世容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陳世容上開債務,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於呈報遺產清冊時並未同時呈報陳世容之債務,顯現其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規定之利益。惟如認上訴人仍得限定繼承之主張,伊就陳世容之遺產亦得為上開損害全額請求。至上訴人雖主張對陳世容有債權可資抵扣,惟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債權之存在,故其債權自不得抵扣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因陳世容係罹患精神疾病致產生自殺念頭後自殺死亡,故從醫學角度而言,應屬「病死」,與一般正常人自殺死亡之情形不同,故系爭房屋自難認係凶宅。又縱認系爭房屋係凶宅,惟陳世容在系爭房屋自殺仍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自殺行為並不具備「不法性」,且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包括市場供需、社會經濟榮枯、政府房地政策、房屋新舊及坐落之位置等等,故系爭房屋如有交易價格減損,並非必然因陳世容之自殺所致,是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凶宅是否有礙應買意願,而減損價值,乃極具主觀性,除可能受預定用途之影響,更有因宗教、信仰或民俗上之差異,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不安心理而有不同結果,故並非凶宅即有房屋價值減損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減損50%價值相當443萬元,並非公允。更者系爭房屋尚未為完成任何實際交易,故被上訴人事實上並無損害發生。再陳世容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終止,不具賠償義務主體資格,且其自殺時所認識者乃結束自己的生命,並無以自殺作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且亦難期待其於自殺時,仍能盡不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要件。此外,如認陳世容仍應就其自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陳世容間乃事實上夫妻關係,並已論及婚嫁,對陳世容已有等同家屬間之互相扶持保護義務,詎被上訴人明知陳世容患有精神疾病,已有多次自殺未果之紀錄,復知悉陳世容於自殺前一日在工作場所發生不愉快,精神受有打擊,可能因此再生自殺意念,竟疏未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則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可能造成之損害,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不得再向陳世容及伊主張賠償責任。又縱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亦與有過失,故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末查陳世容遺產有120萬1,881元,惟伊對陳世容有債權154萬4,470元,經依法抵扣後,陳世容已無遺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伊復已主張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陳其聰 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提供系爭房屋予陳世容居住,以及陳世容於98年9月22日凌晨在系爭房屋自殺死亡。而上訴人為陳世容之母,乃陳世容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陳世容在系爭房屋內自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50%,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443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陳世容是否應就其自殺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所謂有損害之發生,係指須受有實際發生之損害,否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可言,且其損害賠償之標準,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房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者,即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雖然對房屋未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減低,但依我國社會民情,對於此類房屋之住戶心理層面可能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此類房屋之購買意願及價格相對低落,從而影響其原有之市場價格,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陳世容之自殺而受有價值貶損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自堪採取。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房屋價值貶損443萬元之損害,雖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然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如未出售或出租,其房屋本身尚難認有何物理性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減低,僅在房地產交易時,因購買人心理因素致交易價格受有影響,此時房屋價值之貶損始產生,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查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出售,其實際交易價格為何尚無從確定,故亦無從確定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是否即為443萬元。上開估價報告充其量僅可據為說明系爭房屋目前可能之出售交易行情,但尚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受有443萬元之損害。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世容自殺死亡,受有損害443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依被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陳世容於98年9月22日凌晨死亡前所留遺書內容觀之,陳世容在遺書中不斷表達對被上訴人的愛戀,及對被上訴人的祝福,並要求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且表示願將其名下財產包括坐落高雄鄭和南路房子及保險金200萬元全遺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陳世容於決定自殺時,並無以自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致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故意。至於陳世容之自殺行為是否有構成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之情形,則應以其自殺時是否有能力盡此部分之注意義務為斷。經查:
1.陳世容於90年間即因躁鬱症而在醫院精神科作定期追蹤治療(見原審卷第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在高雄認識陳世容,並於97年6月中旬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8房屋出租予陳世容使用(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及第131頁至第132頁之租賃契約),後陳世容在承租期間已有4次自殺行為,每次均打電話給在臺北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打電話報警或通知大廈管理員、其同學或上訴人,之後陳世容於97年10月間北上臺北,請求被上訴人收留,被上訴人再提供系爭房屋予陳世容居住,陳世容在臺北租屋期間亦有多次自殺行為,每三個月自殺一次(見原審卷第127頁之遺書),於98年6月初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談配合訂婚事宜時,因陳世容逼被上訴人訂婚當天順便公證結婚,被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再起爭吵,陳世容於98年6月15日又再一次自殺未遂(見原審卷第126頁之遺書),以上事實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再自承,陳世容於98年9月21日在臺大醫院被醫師責罵,並因而離職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有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其被開除,電話中很生氣,譴責醫師對其責罵之行為,且情緒不穩定,被上訴人當晚有開車上山至系爭房屋了解狀況,但陳世容責怪被上訴人未支持其,被上訴人見陳世容很不理智乃稍事安慰陳世容後,於同日晚上即下山回家陪小孩(因被上訴人乃單親家庭)(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
2.承上,陳世容生前既患有躁鬱症,而查躁鬱症(manicdepressivedisorder,bipolaraffectivedisorder或bipolardisorder),屬於精神疾病的一種,包含躁期及鬱期兩種極端情緒的精神狀態,躁期發作時,容易極端亢奮情緒失常,自制力降低,患者可能發生類似瘋狂購物行為;而鬱期發作時,就像憂鬱症患者一樣,情緒低落、提不起勁,甚至有自殘、自殺的念頭。躁鬱症的成因綜合而複雜性,大致可分為先天性及後天性,先天性包含體質、先天基因,後天性則包含小時的記憶、創傷、長期失業的失落感及生病造成的生理及心理壓力等,造成大腦中神經傳導腺素的分泌失常,而壓力也常成為誘發躁鬱症的導火線(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本院卷附件之參考資料)。由此可見,陳世容本身精神狀況因躁鬱症的影響並非十分健全,極易因外界刺激或壓力而無法如正常人般作理性之判斷及決定。而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陳世容於98年9月21日確因工作上之不順利,情緒再度出現不穩,精神狀況呈現非理性狀態等情。因此,應堪認陳世容在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且自殺前受有工作不愉快之壓力刺激、以及獨自居住系爭房屋無人協助安撫情緒之情狀,其精神意識並無足夠之注意能力,得以注意其自殺行為將損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價值,從而,自難認於陳世容自殺時,其主觀上已有構成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要件。
三、綜上所述,陳世容為自殺行為時既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亦尚未因事實上完成交易而發生價格貶損之實際損害443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陳世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陳世容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43萬元及自99年5月12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