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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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順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雙膝蓋挫傷」應更正為「雙膝挫傷」、第11行後段補充:「陳順財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蔡佩恩 、 曾郁珊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道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與告訴人蔡佩恩騎乘搭載曾郁珊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過失之程度、行為時年齡已73歲、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77號被告陳順財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43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財於民國100年3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陳呂彩勤 ,沿高雄市○鎮區○○○○道(即中華五路93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知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蔡佩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曾郁珊,沿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經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佩恩受有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及雙膝蓋挫傷等傷害;曾郁珊則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恩、曾郁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地│││述。│伊是騎車等待紅燈,遭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超速撞││││及云云。│├─┼───────────┼────────────┤│二│告訴人蔡佩恩、曾郁珊於│上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之事實。│││㈡、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四│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證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見書(案號00000000號)│行車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