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蔡宜臻曾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南區營業所,擔任財務出納人員,負責山隆公司南區營業所之帳務製作、出納與公司零用金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宜臻因投資股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多次利用其保管山隆公司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零用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先要求客戶將應收帳款匯到山隆公司上開零用金帳戶後,再將款項自該零用金帳戶領出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向其友人葉碧珠、 蔡金如 、 柯志諭 、 簡美人 、 吳敏鳳 等人借用之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長期侵占山隆公司之貨款、油品預付款及零用金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948,321元。嗣因山隆公司總管理處進行帳務查核作業時,發現南區營業所部分帳目有異,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隆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宜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山隆公司提出之被告挪用侵占資金一覽表、被告侵占資金確認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被告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新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兆豐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於玉山銀行小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山隆公司上開零用金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相關銀行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9至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屬之。經查,本件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彌補虧損,故多次以上開方式侵占其保管、經手之山隆公司上開零用金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自該帳戶領出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向他人借用之銀行帳戶內,可認上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山隆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擔任山隆公司南區營業所之財務出納人員,理應盡忠職守,核實保管、收取及支出山隆公司之款項,然其竟因自身投資股票失利,即圖謀一己之私利,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企圖彌補股票虧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並非良好,所侵占之款項高達45,948,321元,迄今僅償還山隆公司4,084,778元,此有山隆公司100年12月15日及101年3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34、36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