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勞小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育達高級中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世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擔任幹
事職務,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畢退休手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退休,嗣原告發現被告未按兩造僱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給付原
告任職期間之九十三年七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下稱
系爭薪資),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如故。
二、被告雖指稱原告於任職被告擔任幹事期間,因被指派擔任有限責任桃園縣育達高
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部及司庫業務,並
有銀行存款及週轉金合計不足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之情事,認該不足金額應由
原告負責賠償補足,據以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薪資為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所
指有前揭存款或週轉金不足之情事,縱認確有該項情形,其短少亦與原告無關。
退一步言,即便認為該情事與原告有關,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
六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任意預扣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薪資,作為該項短缺金額之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是被告任意主張抵扣系爭薪資,自屬不法。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本件原告前固任職於被告擔任幹事職務,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畢退休手
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退休。就原告主張系爭薪資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給付,被告亦無爭議,且被告確尚未給付系爭薪資予原告收受。惟被告發現原告
於任職被告學校並受派擔任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部及司庫業務期間,有
因個人職務疏忽致該合作社遭受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金)
之情事,此有證人 余振男余惠葉 二人可證,經該合作社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與原告同一之法律責任,被告已依該項通知
賠償上開金額,該合作社乃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行使,被告爰
以上開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薪資債權抵銷
,此項抵銷與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關,自屬合法。經被告為該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學校擔任幹事職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畢
退休手續,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退休,且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薪資四萬七千五百
九十七元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退休證、切結書、土
地銀行存摺及存提款交易紀錄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間自存有僱佣關係。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原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販賣部及司庫業務
後,被告得否以原告任職該合作社期間應負職務疏失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薪資為抵銷?
二、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學校之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此與原
告經被告指派擔任販賣部及司庫業務之「有限責任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員生消費
合作社」之名稱不同,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
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公告所
示,被告學校固屬私立學校而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惟依八十五年十二月第
六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示,前揭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應屬消費
合作社,應歸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並經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台八六勞動
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勞動一字第○九四○○一三三七七號書函附卷(
附於本件第二卷第八十四頁)可參。是被告學校固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惟前揭
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則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被告既指派原告擔負該合
作社販賣部之司庫業務,則就原告擔任該合作社司庫業務期間,因其相關職所致
之損害及原告因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作社在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原告應負
責賠償之金額,或原告對其應賠償之金額表示無異議而同意前,均不得自行任意
予以扣除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否則即與上引勞基法第二十六條為保護勞工所
訂定之強行規定不符。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指系爭損害金額既有爭執,且被告所指
系爭損害金既未經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則該育達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自不得自行
任意予以預扣,從而亦不得自行請求被告賠償或與被告協商賠償,將其所指該項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行使,被告縱自行賠償其所指系爭損害金予該合作社而受
讓該項債權,自亦不得據以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薪資債權為抵銷,此乃依勞基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而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辯稱其已代原告賠償系爭損害金予育達
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而受讓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並據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薪資
債權抵銷之說,即無可採,其據以拒絕給付系爭薪資,自無理由。是被告聲請訊
問證人余振男、余惠葉二人證明原告是否確有前揭職務疏失情事,自無傳訊之必
要。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給付系爭薪資予原告,自屬金錢債務,且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該
給付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系爭薪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佣關係,本於系爭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薪資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被告逾期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本件判決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惟其聲明之性質僅係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注意而已,附此敘明。並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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