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張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張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各1張、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藉此牟利,於此期間則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其並與賭客對賭,助長大眾之僥倖心態,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尚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亦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被告 胡張珠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張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經營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選擇號碼,並核對香港馬會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末號依小至大之號碼第一號尾數配合第二號尾數合成,如對中2個號碼即可贏得3,000元,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胡張珠所有。嗣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張珠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04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