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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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桂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之「自民國102年7月6日遭查獲時之前某日起至查獲時止」修改為「自102年2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之後某日起至10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間」、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列之「簽賭下注單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共3張」修改為「簽賭簽注單2張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桂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2年2月7日晚上6時15分許之後某日起至10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間(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基於概括決意,為上開多次賭博犯行,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其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後悔,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心,參以被告已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縫補衣物為業,年逾6旬,身體狀況不佳,而其夫失業,家庭經濟情況困難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本院綜衡全情,審酌情輕法重,認被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所經
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後悔,參酌被告已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縫補衣物為業,年逾6旬,身體狀況不佳,而其夫失業,家庭經濟情況困難等及檢察官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見)。查扣案如附表一之六合彩簽單2張,依上開事證,堪認係賭客用以下注之物,乃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另扣案如附表二之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依上開事證,亦堪認係用於本件賭博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六合彩簽注單2張。
附表二: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59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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