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耿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耿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詎」後補充記載:「朱耿弘已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旋即逕行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嗣 黃邵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地點前後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過濾該時段行經之各該可疑車輛,並逐一撥打電話詢問車主而尚未查知何人騎車肇事前, 朱耿宏 即於電話中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 吳明坤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見)。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則告訴人極可能受有程度不等傷勢一情,當為具有尋常智識經驗之被告所能知悉,其騎車肇事後,竟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而需就醫,且未停留現場,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考諸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不僅在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另方面係為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員警獲報調取肇事時段路口監視錄影帶比對、過濾行經該路口之可疑車輛,並逐一撥打機車騎士電話詢問確認時,被告即於電話中向警表示係其肇事,此經本院電詢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吳明坤後,依其陳述之查獲經過製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6頁)。由此,被告雖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且未主動前往警局向警表明肇事情節,然於警方單純主觀懷疑行經肇事路口車輛車主為肇事人而逐一電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其即肇事人,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員警持續搜查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實值非議,惟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非甚嚴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獲告訴人宥恕,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自耕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偶觸刑章,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朱耿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耿弘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樂街口時,不慎與黃邵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邵花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雙膝、右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朱耿弘明知肇事,竟未停車救護,逕自騎乘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耿弘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邵花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瑞琦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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