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楊芳誌 相對人 蔡嘉栯 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7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經102年度執全字第17號執行完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2年1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雄調 字第3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