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沈春風 相對人 沈德
黃 李碧蓮 黃清雲 黃清來 黃松根 黃吳水 返 黃宏錡 王金拋 李瑞龍 黃溪 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2年9月
30日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之裁判,並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730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本院於102年9月30日另案依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因僅就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所預納費用部分為裁定,而未就其他當事人預納部分併為裁定,經核屬實,爰依聲請人沈春風之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補充裁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於102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沈德、黃李碧蓮、黃清雲、黃清來、黃松根、 黃吳水返 、黃宏錡、王金拋、李瑞龍、 黃溪東 等人陳報支出費用, 惟渠 等並未於期限內陳報,故本院逕依卷內資料核定訴訟費用額。綜上,本件當事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及賠償對象,依後附附表確定如
主文,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表一:就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沈春風│600分之143│600分之143││├─────┼───────┼─────────┼────┤│黃松根│30分之1│30分之1││├─────┼───────┼─────────┼────┤│王金拋│192分之1│192分之1││├─────┼───────┼─────────┼────┤│李瑞龍│60分之1│60分之1││├─────┼───────┼─────────┼────┤│沈德│4800分之2581│4800分之2581││├─────┼───────┼─────────┼────┤│黃宏錡、│各96分之1│各96分之1│││黃吳水返││││├─────┼───────┼─────────┼────┤│黃李碧蓮、│各1920之71│各1920之71│││黃清雲、│││││黃清來││││├─────┼───────┼─────────┼────┤│黃溪東│1920之71│1920之71││└─────┴───────┴─────────┴────┘┌─────────────────────────────┐│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調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費與謄本費│8,075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測量費│4,80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複丈測量與地籍謄本│1,615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費│││├─────────┼─────────┼─────────┤│地籍圖謄本費│135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戶籍謄本費│18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評鑑費│42,000元│聲請人沈春風已預納│├─────────┼─────────┴─────────┤│合計│67,385元│└─────────┴───────────────────┘┌────────────────────────────┐│附表三:就聲請人沈春風所預納訴訟費用67,385元,兩造各應││負擔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就聲請人所支出訴│││姓名││訟費用額各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1│黃李碧蓮、│各1920之71│原應負擔7,476元│││黃清雲、││,惟已於本院102│││黃清來││年度聲字第20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抵銷。故應負擔│││││為0元。│├──┼─────┼──────────┼────────┤│2│沈春風│600分之143│16,060元│├──┼─────┼──────────┼────────┤│3│黃松根│30分之1│2,246元│├──┼─────┼──────────┼────────┤│4│王金拋│192分之1│351元│├──┼─────┼──────────┼────────┤│5│李瑞龍│60分之1│1,123元│├──┼─────┼──────────┼────────┤│6│沈德│4800分之2581│36,233元│├──┼─────┼──────────┼────────┤│7│黃宏錡│96分之1│702元│├──┼─────┼──────────┼────────┤│8│黃吳水返│96分之1│702元│├──┼─────┼──────────┼────────┤│9│黃溪東│1920分之71│2,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