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邱彥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長榮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飲用啤酒四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某分許,騎乘其胞姊 邱凡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行至嘉義市○區○○街○○○號建築物前時,因不勝酒力偏斜行駛,不慎擦撞對向由 林忠億 所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林忠億上揭機車復因遭撞失控再右偏擦撞 丁鈴珍 所有停置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忠億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上臂、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彥程於駕車肇事致林忠億受有上揭傷害後,雖曾下車查看,然未留在現場協助林忠億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林忠億,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置其所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徒步快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林忠億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逮捕,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彥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忠億、丁鈴珍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至一一頁),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八至二六頁,偵卷第二五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彥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範標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一○○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紀錄外,復曾於九十七年、一○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五六號、一○二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理應深切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然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進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且於肇事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明顯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未婚、獨自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