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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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朱秋輔佐人即被告之弟朱樹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朱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茂谷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朱秋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與 林碧蓮 所管領、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00里○○○○段○○○段○○○地號上之柑橘果園相鄰之稻田焚燒稻草時,本應隨時注意當時之火勢及風向是否會延燒至附近農作物,並為必要之防火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火勢因風吹襲延燒至林碧蓮上揭果園,燒燬果園內林碧蓮所種植之茂谷樹十八株(起訴書誤載為六株),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朱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一頁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八至一二頁,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
(三)證人即親耳聽聞被告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情節之 王信雄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一八至一九頁)、 簡溪河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警卷第二○至二一頁,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
(四)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現場暨茂谷樹受燒情形照片八張(警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一○二年十月七日嘉象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逐時氣象資料三紙、蒲福風級表、氣象站通報責任區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三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嘉民警偵字第○○○○○○○○○○號函所檢附之現場測繪圖一張、上開稻田暨周遭環境照片八張(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
(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上述失火行為,已使告訴人所有之茂谷樹二株受燒死亡、十六株嚴重受燒幾近無法存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十八株茂谷樹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訛。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即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上開函附之現場測繪圖、稻田暨周遭環境照片所示,被告之稻田與告訴人之柑橘果園僅隔有零點八公尺寬之田埂,稻田距離告訴人受燒之茂甘樹亦僅有三點二公尺,且田埂、果園土地上尚有其他雜木、雜草叢生,均係易於助燃之物,而被告在上開稻田中焚燒稻草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上揭函附之逐時氣象資料等件內容可知,當時是吹有輕風,卻未注意控制火勢,致火勢因風吹襲延燒至告訴人之柑橘果園,燒燬告訴人之茂谷樹,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害之虞,顯已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六)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某甲為便利機器採收自己甘蔗,用火燒燬甘蔗葉,因疏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致使甘蔗葉夾帶火種順勢吹落鄰地倉庫屋頂,引發易燃之柳安木起火而燒燬倉庫及推置庫內之傢俱,某甲應構成何罪?某甲放火燒燬甘蔗葉,其放火本身並未發生何種公共危險,其所以發生火災而燒燬他人之倉庫及傢俱,係某甲疏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所致,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江朱秋於上揭時、地放火,原意既僅在燒燬自己稻田中之稻草,而本案告訴人之茂谷樹之所以遭到燒燬,又是因為被告疏未注意防範火種蔓延致火勢延燒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逾七十歲,智識程度有限,因務農於收成後仍依傳統方式焚燒稻草,加以一時疏忽,致使火勢延燒至相鄰果園而燒燬告訴人之茂谷樹,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七○頁)存卷可按,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一○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