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簡維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9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02年1月9日19時38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SD-517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起訴書誤繕為「天候晴、路面乾燥」),但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王瑞榮 所駕駛並搭載王 李旬樂 之牌照號碼3N-033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王瑞榮受有背部挫傷、 王李旬樂 受有上背挫傷等傷害。詎簡維廷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然因擔心無照駕車受罰,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對王瑞榮、王李旬樂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或留下連絡方式,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王瑞榮記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榮、王李旬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維廷所涉犯者,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本案卷〈下簡稱「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583號卷〈下簡稱「核交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李旬樂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11頁、核交卷第5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駛中之車輛,致告訴人王瑞榮、王李旬樂分別受有背部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瑞榮、王李旬樂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駕車肇致本件車禍後,旋即倒車駛離現場,其係肇事逃逸,亦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將法定刑度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瑞榮、王李旬樂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頁),是本件肇事時,被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98年度嘉簡字第867號、98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就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前從事旅遊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情形,肇事後為避免無照駕車受罰而逃逸之犯罪目的及動機(見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前有妨害公務、贓物、毒品等前案科刑之品行(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王瑞榮、王李旬樂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瑞榮、王李旬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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