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丞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3年4月間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前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7頁)。而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參,故上開檢驗結果應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稽。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5580ng/ml,此有上揭報告供參,已高於標準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辯解應無可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被告吳偉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1年5月7日確定,並自10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至101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猶不思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經吳偉丞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丞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93年間4月間施用最後1次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被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10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奐伶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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