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建築工地,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結識在該工地任職之乙○○,得知乙○○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伊係在法院任職,後來辦理退休,認識很多在法院工作的人,這種案件可以不用關,可走後門,罰金交給伊,伊處理就好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快速道路附近、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前、臺中市○區○○路○○號前、臺中市○○路附近,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3萬、4萬、3,600元、4,000元與丙○○。嗣乙○○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應於103年11月4日報到並入監執行,乙○○未按期到案執行,於104年1月29日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告發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下稱偵緝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自稱法院退休,認識很多在法院工作的人,其所犯酒後駕車可以不用關,被判9個月,要繳27萬元,被告可以幫其處理,其分次交付被告9萬元、3萬元、4萬元、3600元、400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104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46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4年度執緝字第163號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他字第634號卷所附之沒入保證金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216號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177號執行卷所附乙○○103年11月5日刑事聲請狀【檢察署收文日期: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聲他字第3038號執行卷所附乙○○103年11月21日刑事聲請狀【檢察署收文日期:103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卷所附上訴狀、審判筆錄、宣判筆錄、送達證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73號卷所附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書、本院103年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88號偵查卷宗、蒐證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查佐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2頁至第41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第63頁、第7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雖數次要求被害人支付處理官司之相關費用,惟其係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因一己之貪念,竟利用他人官司纏身徬徨、無助之際,且對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之心理,充當司法黃牛,編造可疏通法院,被害人該案判刑9月可毋庸執行,只需繳交易科罰金費用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交付16萬7600元之款項,嗣因被害人執行無著為檢察機關通緝而遭查獲始悉受騙,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使被害人對司法的信賴及公正性產生質疑,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斲傷司法公信力,由其所為亦可徵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業已死亡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美髮、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造成之危害及損害、犯罪所得之不法所得數額及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總額16萬7600元之款項,屬被告因本件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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