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3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上訴人收受借款之同時並於被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及書寫其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按月支付4,500元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利息,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迄今除積欠本金150,000元外,尚有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總額270,000元未給付(計算式:4,500元×12月×5年=270,000元),合計420,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00,000元,而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係外遇關係,雙方交往時,上訴人自願給予被上訴人生活上之資助,又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00,000元,然此係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股票,於獲利後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另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1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就系爭150,000元之借款,曾陸續以透過訴外人轉交現金之方式清償110,000元,惟轉交之人不願出面作證。(二)被上訴人於85年5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並承諾一年後歸還,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自其於世華銀行(後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提領200,000元,再將該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於同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該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之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則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匯款200,000元予其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因何原因而收受上訴人上開款項,先是辯稱匯款當時其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該款項係上訴人贈與其之金錢,嗣後又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出資投資股票之資金,前後所稱相互矛盾。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實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為贈與,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錢卻屬借貸之理,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倘上訴人係出資投資股票,並無須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交錢後被上訴人係投資何家公司股票?兩造何時結算?被上訴人有無退還投資款?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見其所辯誠屬卸責之詞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駁回其餘之訴(該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就不利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8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約定以每月4,500元計付利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固向被上訴人借貸150,000元,惟伊已陸續清償110,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向其借貸200,000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110,000元?(二)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200,
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110,000元?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110,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上訴人該部分之辯稱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200,000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5月間曾向其借款200,000元,並承諾一年後歸還,經上訴人同意後,自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提領200,000元,再將該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該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其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3、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00,000元,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存入憑條僅能證明其有轉帳予被上訴人而已,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再者,本件上訴人將200,000元轉帳予被上訴人,並未書立借據,亦未就利率等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亦無支付利息之事實,此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態樣迥不相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收受之200,000元為其向上訴人之借貸款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借據等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200,000元之事實,是其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
0元,並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150,000元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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