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四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大舞台」貳臺、「金鯉童」壹臺(內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大舞台」貳臺、「金鯉童」壹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叁臺、「金鯉童遊戲機」( 小瑪莉 )叁臺、「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肆臺、「選物禮品販賣機」(拉霸機)貳臺、「賽馬」(跑馬機)壹臺(內各含IC板壹塊)、帳冊伍本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適有賭客即泰國籍外勞MUELAEKUALONG、TIEMPAGDEE」應更正為「一、...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適有賭客即泰國籍外勞MUELAEKUALONG、TIEMPAGDEEANGKAN分別打玩」、「二、...並扣得電動賭博性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三臺、小瑪莉三臺、水果盤四臺、拉霸機二臺、跑馬機一臺(內各含IC板一塊)、帳冊五本及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內共計二萬九千零四十元之硬幣」應補充、更正為「二、...並扣得電動賭博性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三臺、『金鯉童遊戲機』(小瑪莉)三臺、『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四臺、『選物禮品販賣機』(拉霸機)二臺、『賽馬』(跑馬機)一臺(內各含IC板一塊)、帳冊五本及櫃檯內之賭資五千七百六十元、上開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共計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證據欄應補充「一、證人THINSASUTHIAB、TANONNORKPAIRIN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保管條、查獲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二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及被告甲○○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子賭博性遊戲機具「大舞台」二臺、「金鯉童」一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三臺、「金鯉童遊戲機」(小瑪莉)三臺、「自動販賣促銷機」(水果盤)四臺、「選物禮品販賣機」(拉霸機)二臺、「賽馬」(跑馬機)一臺(內各含IC板一塊)及查獲之賭資共計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帳冊五本,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