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30號、95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於91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1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刑有期刑8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本院以92年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無端收集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之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6月28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上之「雅虎電子遊戲場」,以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將其所開設之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鑑借予 林富宏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林富宏取得上開存摺後,則轉交予 周信志 (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富宏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月6日12時及某時,以電話或簡訊對乙○○、 蔡斐凱 聲稱其遭人冒辦信用卡並遭盜刷,使乙○○、蔡斐凱陷於錯誤,乙○○、蔡斐凱乃各依指示至ATM跨行轉帳2萬9,287元、1萬3,521元至甲○○上開寶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嗣因乙○○察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楊斐凱 告訴及新竹市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交給友人林富宏,林富宏告知係作為其討債所得存入使用云云。然查:
⒈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林富宏、周信志等所屬之詐騙集團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乙○○及楊斐凱受詐騙後分別匯入2萬9,287元及1萬3,521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及楊斐凱在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被告之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在卷足憑。
⒉被告確有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借
予證人林富宏等情,亦經證人林富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將上揭物品借予證人林富宏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次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
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行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金融機構跨行轉帳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借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昧於貪欲,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等情狀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