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叁支、玻璃球壹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1年6月、8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民國89、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4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6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鄉爵理容院」客廳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吸管3支、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民國96年1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件在卷可稽。⑵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在卷足參。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檢驗方法初驗及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1年6月、8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其本件施用犯情尚非重大,所犯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吸管3支、玻璃球1個、打火機2個,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鄉爵理容院」客廳內,施用大麻1次,嗣為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煙
1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將被告於96年1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煙1支,經送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7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